且两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先使用的证据仅系其邮箱内邮件发送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关某申请注册“老西关”商标以前,两被告在餐饮服务项目上使用“老西関及图”商标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在关某已经取得“老西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两被告同为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服务的企业,不论是在许可加盟店店面的招牌或是网站上的宣传、招商,对于“老西関及图”或“老西関”标识的使用均明显属于标识性使用,意在指明服务的来源,而并非是对其所提供食物来源于何地或对食物的特性、风味等所进行的描述性使用。
2017-01-13 17:27